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203號
TCEV,114,中簡,320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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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張育瑋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以5個帳戶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為對價,前往址設
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5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5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鄭*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其指示將本件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888999」
,容任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5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前某時,佯為交易,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3時8分許
,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附表編號2號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
原告上開轉帳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本件並無獲得任何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
之附表編號2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8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另有附
表編號2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3張、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2號刑事案卷內,
被告則未為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判
決處刑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共15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之
損害,又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號之行為,縱非直接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
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揆之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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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