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林詩軒
被 告 LEE KA KIT(李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4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