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156號
TCEV,114,中簡,315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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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劉宸豪
訴訟代理人 李乾均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0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4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ZKTBT」、「秉盛(阿盛)」、「R.T」、「Fa
irdesk」、「data-destroyer」、「金融天才」、「AlexKu
o」、「JASDEC」、「財務部」、「人生理財通」、「創薪
奇蹟」、「致富規劃」、「陳恩寧Leo」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自112年12月4日21時許起,向
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要再匯款,才可以配
合平臺活動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5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50,000元與佯裝幣商之被告收受,被告則將相對應數量
之泰達幣1515枚轉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原告惟實質由該詐欺
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0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4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5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辯稱: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確
實有交付虛擬貨幣,並未詐欺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虛擬
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以證明有
轉入與50,000元數量相符之泰達幣與原告之電子錢包,惟原
告持有之電子錢包,係該詐騙集圖完所提供及控制,原告僅
係形式上持有人,並無實質控制力,此僅係取信原告之手段
而已,該電子錢包實際上亦由該詐騙集團所有,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TXKrqdtNJoRs7kkwDo8UAb9UvorT
srPb8k)112年12月5日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查詢資料為證,
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
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亦經本院系爭刑
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又被告前因參與「ZKTBT」、「秉盛(阿盛)」、「R.T」、
Fairdesk」、「data-destroyer」、「金融天才」、「Al
exKuo」、「JASDEC」、「財務部」、「人生理財通」、「
創薪奇蹟」、「致富規劃」、「陳恩寧Leo」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將款項層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68、17325、484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30、35747號),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ZKTBT」、「秉盛(阿盛)」、「R.T」、「Fa
irdesk」、「data-destroyer」、「金融天才」、「AlexKu
o」、「JASDEC」、「財務部」、「人生理財通」、「創薪
奇蹟」、「致富規劃」、「陳恩寧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擔任車手及將款項層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前揭「ZKTBT」、「秉盛(阿盛)」、「R.T」、
Fairdesk」、「data-destroyer」、「金融天才」、「Al
exKuo」、「JASDEC」、「財務部」、「人生理財通」、「
創薪奇蹟」、「致富規劃」、「陳恩寧Leo」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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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