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許春輝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
日1,將其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探
探暱稱「白一諾」之人,並以視訊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
白一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外匯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5
日12時12分、13分、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起訴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