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某日,設立國誡企業社
,並將以國誡企業社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國誡企業社大小章,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提供「信康」APP下載註冊會員後,可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1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
有300萬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9號、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受騙之金額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