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彭秀珍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設立國誡企業社,並將國誡企業社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誡企業社大小章,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
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國誡企業社大小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投資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902,000元至系爭帳戶,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4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90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