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083號
TCEV,114,中簡,308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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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廖子傑
被 告 首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因此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3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合計金額40萬元)與原告,以作為清償欠款之擔
保。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
,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起即114年6月4
日起(本院卷第15、17、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首尚企業有限公司 未載 10萬元 AF0000000 114年5月17日 2     同上 同上 未載 30萬元 AF0000000 11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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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