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073號
TCEV,114,中簡,307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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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鄭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43,943元(原告請求399,180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34,150元。
 ⒊烤漆:37,318元。  
  以上合計為315,411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
鄭國年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
之造成應由鄭國年、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
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315,411元,扣除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
4,623元(計算式:315,411×30%=94,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
26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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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