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048號
TCEV,114,中簡,304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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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原 告 黃志鴻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
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特助」、「林SIR」、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取款
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原告於113年6月
19日與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互加好友,並下載
「鑫尚揚行動精靈」APP註冊會員,再對原告佯稱:有老師
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85度C沙鹿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投
資款項。被告再依「林SIR」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鑫
尚揚投資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志安」出面向原告出示事先由
「林SIR」傳送之QR CODE碼並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取信原告並順利取走36萬
元後,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6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36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
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6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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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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