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潘明蔚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住宅租賃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6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計19,200元,兩造
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
未給付原告租金,迄至租期屆至,原告僅於114年6月底委託
母親出面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完成返還房屋手續,但是並未
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計67,200元,另外尚有租賃期間之水
電費2,448元未給付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8元。
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等語,但是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住到113年11月底就不續租系爭房屋且搬走,原告當然拒絕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搬走但是未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無奈,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
履行系爭租約至合約期滿並給付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
計69,6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租約履行至系爭
租約期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8元。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租金太高,其母將其父死亡後留下房
子出售,再買一間套房供被告居住求學,被告只好先行終止
系爭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於113年11月底不續租
搬出之意思,但是原告卻始終不予理睬,致使系爭房屋鑰匙
無法交還給原告,直至114年6月底方委由母親交還鑰匙,完
成返還房屋,被告係因購置新房居住,欲與原告協商終止系
爭租約並賠償1個月租金等事宜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調解
,但是申請調解後,原告亦未出席,使被告無所適從,但是
被告認為自己已盡承租人之義務,且原告於113年11月底就
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收拾搬出,而原告反要被告給付至
租期屆滿前積欠之租金,顯然對被告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出具系爭房屋電費明細單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於113年11月3
0日已搬遷出系爭房屋且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又
本件審理時租期業已屆至,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依系爭租約住至系爭租約期滿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㈡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2 項規定,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
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
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
號判決意旨足參)。租賃契約沒有約定雙方可以任意終止契
約,此時當事人是否還是能提前終止?最高法院先後有不同
的見解。早期的法院見解大多認為,雖然契約沒有約定,
但只要一方願意賠償他方的損失,仍然能夠提前終止契約,
不須經過他方同意。若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爭執,則可以透
過訴訟程序解決。但近期的實務見解已有轉變,像上揭判
決意旨就表示,依民法第450條規定,原則上只有未定期限
的租賃契約,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的租賃契
約,若沒有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就不能任意終止契
約,舉例來說,若是出租人遲遲不修繕房屋、住宅有危及承
租人或同居人健康或安全的瑕疵、承租人因疾病或意外有長
期療養需要,或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權利,導致承租人
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等情況,承租人還是可以提前終止租
約,這就是系爭租約約定第17條之內容,而被告購置新房居
住,即非上開之約定原因,亦無其他法定原因,則被告就不
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終止契約需兩造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原告亦有不同意之權利,先予說明。
㈢而本件本院認既然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有所謂承租人不得
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特約約定,則承租人如勾選「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租約,一方面基於「契約應予嚴守」原則,承租
人須租至期間屆滿,另一方面在於承租人亦須自行負擔承租
期間內之情事變更(例如:本件被告另購新屋等)之風險,此
類特約係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面之公平性,而非用常情
判斷承租人購買新屋,當然不必再續租為事理之常。反觀之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有其履行利益(承租人自會租至期間屆
滿),如承租人租住4個月後突然以購買新屋欲提前終止租約
,對原告之利益實有損害,再尋覓租客花費時間及費用,所
以被告指摘原告始終未出面解決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依系爭
租約履行,無何過失可言,無法苛責原告不出面處理之行為
。又被告雖然已遷出,但是因鑰匙無法交付原告收受,系爭
房屋並未點交返還原告,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委託
其母將鑰匙返還原告,自應以鑰匙返還之時間點為交還系爭
房屋之時點,至此兩造才完成系爭租約之履行,而再無瓜葛
。依上述理由,被告自應以系爭租約屆至期日即114年6月30
日為系爭租約履行完成之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
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7個月租金共計67,200元。
㈣而原告所提水電費繳納收據及明細表,於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經提示給被告觀看,被告當場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則水電費共計2,448元亦應為被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
㈤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本件原告既
已收取系爭租約全期之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押金19,200元亦應由原告返還被告(原告並未主張受有其
他損失),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8元,扣除原告應返
還被告押金19,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4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72%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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