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余孟霜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陽律師
被 告 劉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尋找交往對象,於民國113年9月底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告,被告每日主動報備自己之行程,分
享日常之生活照,並對原告噓寒問暖,贈送禮物,並邀約約
會,嗣兩造先後於113年11月28日、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
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搜尋被告多年前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之貼文內容,發現被告遭他人稱呼為「姐夫」,經質問被
告後,被告始坦承其隱瞞已婚之身分,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可
證。被告隱瞞其已婚之身分,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之創
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兩造於113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
er認識,但該軟體是約砲軟體,也就是找尋不特定之性交對
象,兩造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後,被告也是使用本名,故原
告可自行得知被告之已婚狀態,且兩造在從Tinder認識至交
換LINE之後,均未過度透露雙方之感情狀態及個人之私生活
。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係至113年12月止,被告於114年
1月8日還有赴原告家中一起用餐,顯見原告在知道被告已婚
之狀態下,仍與被告往來獨處。114年1月20日,原告多次使
用LINE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其因身體狀況不佳,暈倒受
傷送醫,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婚姻,侵犯原告之貞操權、
性隱私等,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
格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
尊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
,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
由,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
是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
誤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迄至原
告提起本訴訟時,被告仍持續維持婚姻狀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有婚姻狀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兩造
對渠等於113年9月間認識,原告曾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2
日至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亦未加以否認,足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㈡由卷附兩造於113年12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
,原告表示「這幾天我媽會在這,除非你想見家長」,被告
回覆「這個可能要看妳了 我是可以」,原告表示「見父母
你可以?」,被告回覆「我可以,我又不是什麼見不得人的
人」,原告表示「你在這過夜你要怎麼解釋」,被告回覆「
我有喝酒不能騎車回家 需要休息退酒」,原告表示「所以
睡客廳?」,被告回覆「看妳要我怎麼回答」、「我也可以
很誠實」,原告表示「「你想怎麼回答」,被告回覆「我們
一起睡啊」,原告表示「然後呢?」,被告回覆「然後就過
夜」,原告表示「我媽如果問你是我的誰?」,被告回覆「
那說我們就認識不久剛試著交往」,原告表示「你認真?還
是想糊弄的?」,被告回覆「認真」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
38、39頁),被告當時已婚有配偶,如何能在不隱藏及欺騙
原告或其母親之情形下,達成被告所稱如未婚男女朋友間之
交往及為親密之行為,甚至一起同房睡覺,是原告主張被告
隱瞞其已婚之身分,因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並非無據
。況被告嗣於113年12月27日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我
很怕我給的承諾有了一段感情 但是我沒有辦法去好好經營
的話 我會很愧疚對你付出的時間和心力」,原告回覆「在
你跟我發生關係後,講這些逃避責任」、「讓我覺得噁心至
極」、「把我當你洩慾工具,真的很噁心」等語;原告於11
3年12月28日發送LINE訊息轉張貼1則被告在其他社群網路與
他人之留言對話照片截圖,當時被告顯示之地點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其中1名帳號名為「J…ia Wu(字略)」之
人向被告表示「姐夫 帥喔」等語,被告則留言「J…ia Wu
是平時瑪莉有在盯我的保養」等語回覆,原告因此在上揭截
圖上方之LINE訊息中向被告表示「你真的讓人想吐,把我當
什麼!!沒有責任感也沒有肩膀,這才是你害怕的吧!!「
姐夫」!!! 這樣玩弄我,都不怕報應,不必鎖你的IG,
敢做不敢當?…」,原告回覆「真的很對不起……妳說的沒錯
我很爛也很噁心的欺騙。我自己一堆的問題,還把妳也牽進
來,非常抱歉!」,原告表示「還說沒把我當洩慾工具!你
若不從實招來,我絕對不會像其他女生一樣被你玩完就算了
,也絕對不是你一句抱歉就能解決的事情,你幾句抱歉就想
掩蓋自己的罪行!當你玩弄我感情的那刻,你就該想到後果
會是什麼,你也不必鎖你的檔案,該看的我都已經看完」等
語(本院卷第52、61頁)。是由兩造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欺騙隱瞞已婚之身分,基於信賴被告所
述之情形下,投入感情,與被告親密互動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等,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權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Tinder是約砲軟體,在原告交換Line之前,雙
方均未過度透露各自之感情狀態及私生活,如原告認真索驥
,自會發現等語。然被告就上揭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當
時既係有配偶之已婚狀態,亦明知Tinder是約砲或結交異性
朋友之軟體,卻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意圖與不特定之網友
人士約會或從事性行為,其動機目的並不單純,且存有惡意
欺瞞之故意,並足以使透過網路想結識未婚人士之其他不特
定人,因此誤信被告應係未婚之身分,在不知情下,同意與
被告交往或發生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由此可見,被告上揭
抗辯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其惡意欺瞞隱匿自己已婚之狀態,
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顯
已對原告交往對象之人格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麻醉專科護理師,月薪約
9至10萬,存款約18萬元,名下有機車2部及不動產1筆;被
告為碩士畢業,現為自由職業者,月薪約3萬,存款約30多
萬元,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
5、17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13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被告對原告之隱瞞欺騙行為造成原告感情之人
格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遭受侵害之手段、原因、過程,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給
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
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
諭知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