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陳茂豐
被 告 陳慶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8時1分,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
權西路二段近惠中路三段口,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勝美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9萬8248元(含零件11萬3271元、工資2萬
5577元、烤漆5萬94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2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上午8時1分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近惠中路三段口,因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過失撞損張勝美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所
支出修理費為19萬8248元(含零件11萬3271元、工資2萬5577
元、烤漆5萬94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5月5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327元(計算式:11萬3271元×1/10=1
萬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5577元、烤漆5
萬9400元,總額為9萬6304元(計算式:1萬1327元+2萬5577
元+5萬9400元=9萬630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
0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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