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方睿承
被 告 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酒後
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有原告及訴外人林涵鈞、
白欣嫻在該地點聊天,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
機車車牌,原告詢問被告拍攝緣由,被告表示:不知道,你
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作勢攻擊原告及林涵鈞
、白欣嫻,並以「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
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
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
係大學肄業、目前是自由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114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見卷末證物袋)、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8月2
9日公示送達,114年9月1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