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被 告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廖士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
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
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
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
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
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
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
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者,同意以
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等語。
惟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其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
,而系爭契約所載安裝樓梯升降椅之地點即在被告住處(即
高雄市鳳山區),且當時被告與原告亦係在高雄門市展示中
心締約;系爭契約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遠在高雄,往來臺中開庭多所不便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等語。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系爭契約型式與內
容,足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
腦打字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其中關於管轄部分,係印刷字體
,並非手寫,已由原告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
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
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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