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953號
TCEV,114,中簡,295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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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謝玉霞
被 告 翁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十八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3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金2個月租金計12
,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因
已積欠租金逾4個月,原告於114年2月10日間寄發存證信函
給被告,通知被告如未付清租金,則兩造租賃契約則終止,
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房屋租約已終止,
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又被告迄至114
年2月10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放棄抗辯之權利),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應予准許。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於112 年8月1日受領被告給付之押金12,000元理應於被告騰空遷讓 時返還,且未據原告主張有因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原因,而 須將押金抵付之情事,故本院認上開押金應自積欠之租金扣 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中85 %由被告負擔,餘15%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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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