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949號
TCEV,114,中簡,29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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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王慶章
被 告 周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慶輝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5月29日,到期日為111年6月29日,本票號碼No.842352、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
 ㈡被告又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慶輝借款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惟迄今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7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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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