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效聖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萬95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經營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停車位
之租賃契約,迄今未駛離,停車費亦分毫未繳,自113年3月
1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計欠繳10萬7460元。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起停放系爭車輛迄今未駛離之
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原告提出之停車場收費標準非被告113年3月1日起停車
之收費標準,原告亦未陳報113年3月1日至114年7月14日之
收費標準。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地圖街景,113年11月間原
告平日停車上限為150元/日、假日為250元/日,並以此收費
標準計算之。查113年3月1日至114年7月14日止共計501天,
其中357日為平日、144為假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費用
8萬9550元(計算式:150元×357日+250元×144日=8萬9550元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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