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於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肚區
華南路1083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駛入對
向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翊榮(下稱曾翊榮)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導
致曾翊榮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右側橈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移性骨折、臉部多處撕
裂傷、舌頭撕裂傷、牙齒斷裂、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5公分合
併肌肉撕裂傷、腦震盪、四肢、軀幹以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被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收受曾翊榮理賠申請後,經現
狀確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關節神經
障礙,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曾翊榮強制險失能
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又被告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曾翊榮對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
醫務諮詢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
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而駛入對向車道之疏失。又
被害人曾翊榮因車禍事故造成下肢關節神經障礙,既係來自
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曾翊榮
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曾翊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
,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5月
20日寄存送達,114年5月30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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