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79號
TCEV,114,中簡,287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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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何祐任

何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祐任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就讀中臺科技大
學時,邀同其父即被告何豐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就學
貸款,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8,501元,並約定被
何祐任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何祐任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未依
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21日
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180,34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指標利率資料 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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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