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76號
TCEV,114,中簡,287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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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饒慧華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祖孟為夫妻,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而被告為李祖孟公司同事,知悉李祖孟為有配偶、子
女之人,卻自民國114年3月起主動與李祖發展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份際之交往關係,並於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此業
李祖孟於同年5月27日承認並有錄音檔為佐,嗣於同年5
月31日21時許,李祖孟以剪頭髮及喝酒為由出門,經原告發
李祖孟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為性行為,被告
並有穿著浴袍與李祖孟一同出現在該屋內,則被告之行為侵
害原告身為李祖孟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受有嚴重
精神上痛苦,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
受有侵害,且情節亦非重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個人履歷表、錄音光碟、錄影
光碟、錄影光碟截圖、光碟內容譯文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該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上所保
護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並無情節重大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
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應認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㈢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李祖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祖孟有
為同住租屋處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
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
舉止之界限,實已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權利已有嚴重危害,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許之
正常交往份際範疇,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並使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
抗辯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無保護「配偶權」之概念等語,然
本院既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其上揭抗辯,於本院認定即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李祖孟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李祖孟為性行為等侵害事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並已嚴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認同,使原告
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
,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擔任家管,無薪資收
入,名下財產有車輛2台、投資1筆,112、113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萬9,380元、4,4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無
收入,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萬5,262
元、49萬0,513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等兩造學經歷、資力、
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資料),堪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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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