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46號
TCEV,114,中簡,284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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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郭晏吟
送達代收人 黃文正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陳穎弘與1位林先生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
擔任律師之被告,並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成為好友,原
告經向被告詢問相關問題後,被告隨即傳民事加刑事調解費
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請款單給原告,原告請被告減低
費用並達成共識,原告因此於112年12月27日匯21萬元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惟因當事人於113年1月26日已私下達成和
解,原告與被告因此協議不委任被告訴訟調解,被告並允諾
於113年2月初,退還向原告所收取之全部21萬元款項,但被
告迄至113年6月6日始退款原告7萬元,於113年6月7日又退
還3萬元,總計退還原告10萬元;另所餘11萬元,原告則允
諾於隔月退還。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對原告所發送之LINE
訊息已讀不回,原告自此即無法聯絡上被告,故因此向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智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單
及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律師公會登記網頁資料、兩
造之Line對話記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之
結果,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表示:請問另外的11萬什麼時候能
退給我 麻煩給我一個時間;被告則回覆原告下月」等內容
觀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24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
確已允諾將全數返還原告所主張之上揭11萬元無訛,是原告
依上揭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之款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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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