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31號
TCEV,114,中簡,2831,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何雅晴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本金部分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9,969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5
頁),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阿嘉」之人介紹,加入成員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
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1月25日傳送Instagram簡訊予原告,並佯稱:原
告中獎,若公益捐贈可領取進階禮品,及協助處理撥款失敗
問題,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27日之15時16分、15時17分、15時19分許,分別
匯款4萬9,991元、4萬9,992元、4萬9,986元,合計共14萬9,
969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至
同日15時3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
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
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9,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889號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4萬9,96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
14年度附民字第986號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
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
9,969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