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801號
TCEV,114,中簡,280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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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翁詩評
被 告 李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之詐騙
廣告,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9時33分、34分
、36分及1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萬、3
萬、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049號、第44014號、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起訴
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檢
察官起訴書及上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
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7
月2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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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