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770號
TCEV,114,中簡,27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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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陳春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
名不詳暱稱「楊鴻遠」、「方思瑩」、「KNNEX客戶經理
、「DROA認證幣商」、「恆順商行」及被告女友陳○僑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對原
告佯稱可以介紹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接續於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同年7月29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欲向被告購買1萬顆、2,730顆泰達幣,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317,500元、86,268元與被告、受被告委託之陳○僑,並
提供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被告陳○僑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0日23時33分許、同年7月29日18時22
分許,分別將1萬顆、2,730顆泰達幣轉至原告提供之電子
地址,嗣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被告陳○僑則出示
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原告,再由原告以詐欺集團
提供虛偽之「KNNEX」APP確認後,即由被告陳○僑攜帶前
開款項離去。迨原告數月後想要出金時,本案詐欺集團即以
各項理由推託,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於刑事告訴時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
INE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資金明細擷圖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
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文件、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方思瑩」對話紀錄等件為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第79頁、第93至96頁、第97頁
告訴人與方思瑩、恆順商行、林志豪、DROA認證幣商對話
卷),並有112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第61至65頁、第6
6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此外,被告
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
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共計交付403,768元與被告
被告委託之陳○僑,顯見被告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故意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角色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
,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前
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03,768元,
洵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共計1,118,608元,並因此辦理貸款而須
繳納利息201,782元,合計受有1,320,390元損害,因為是被
告、陳○僑、江虹毅分別向其收取款項,應由上開3人共同
責,故每人應賠償43萬元等語,惟查:
 ⒈原告僅有將403,768元交與被告陳○僑,且依現有事證,被
僅有收取該分款項,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參與收款工作
,亦無從認定被告除擔任本件面交車手收款外,另有參與
本件收款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害款項之議謀詐騙與收取款項之
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
予助力,要難認被告就原告其餘遭詐欺之款項,亦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本件原告固受詐欺集團詐騙欲投資泰達幣,而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惟其因此貸款所衍生之貸款利息
,乃係原告與貸款銀行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負擔利息
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被告賠償201,782元之利息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403,7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
民字第4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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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