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719號
TCEV,114,中簡,271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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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魏妙如


被 告 陳錦木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狀、補正狀及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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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