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53號
TCEV,114,中簡,255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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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黃韓瑜
被 告 王淯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悉依
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柬埔寨,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而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兩造均為我國籍人士,且原告主張被侵害
者係依照我國民法規定之人格法益,堪認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我國法,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於柬埔寨結識及合夥經營便
利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嗣於112年間兩造對於退夥及損益
計算陸續發生爭執,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兩造相約於
系爭便利商店內就上開事項協商討論,詎被告因協商內容不
符己意,基於恐嚇之意圖,在原告面前跳上桌子,並拉扯破
壞店內之攝影機,以此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另於113年1月20日16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eter」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恫稱
被告的公司是臺中黑道,他公司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使被告
心生畏懼;被告另於113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
傳訊:「很怕以後你孩子跟你一樣會很可悲」「就已經很臭
了 不怕全身都臭啊」、「醜陋的人啊」、「替你爸媽感到
可悲」、「可以從新投胎嗎髒東西」、「吃啊 害羞什麼(
屎的圖案)」、「怎麼什麼東西都要用偷的 都不問問別人
要給你嗎 真可憐」、「還錢啊醜八怪」等語辱罵及騷擾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嚴重侵害原告精
神健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恐嚇行為,原告所提「Peter」被告並
不認識。本案爭議核心在於合夥帳務分潤,且事實基礎與雙
方先前合夥經營系爭商店有關,雙方因合夥清算爭議,業經
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訴訟判決被告勝訴。本
次原告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事,實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之事
實基礎,相關責任歸屬及返還金額已經本院作成確定判決,
應屬既判力所及範圍,原告所提訴訟有重複起訴或濫訴之虞
。且本案爭議發生於柬埔寨,是否適合由臺灣法院管轄有疑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密集
傳送訊息,有Wechat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於恐嚇意圖跳上桌子並拉扯店內攝
影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被告與原告談話間站起退後
,跳上桌子並拉下攝影機,錄影中之其他人並未上前阻攔喝
止,亦未見在場之人有何驚恐表情,可認被告非基於恐嚇意
圖,而係因一時憤怒而為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認識「Pete
r」並教唆其恐嚇原告之部分,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原證2錄音
,錄音中並未有被告指使「Peter」恐嚇原告之內容,且被
告既稱其並不認識「Peter」,堪認被告無教唆或指揮「Pet
er」恐嚇原告之事。原告就此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核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
所提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很怕以後你孩子
跟你一樣會很可悲」「就已經很臭了 不怕全身都臭啊」、
「醜陋的人啊」、「替你爸媽感到可悲」、「可以從新投胎
嗎髒東西」、「吃啊 害羞什麼(屎的圖案)」、「怎麼什
麼東西都要用偷的 都不問問別人要給你嗎 真可憐」、「還
錢啊醜八怪」等帶有諷刺、辱罵、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
性言詞,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並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上開言論雖非具恐嚇意圖之言論,然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信用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
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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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