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趙鑫緣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路與中山路4段194巷2弄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4段1
94巷2弄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肢體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延遲性出血、後枕撕裂傷傷口併縫合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75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其有注意來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為轉彎車,業經認定如前,依前述規定,本應讓直行車輛先
行,卻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之乙車動向,
率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然而,系爭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卻未依前述
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及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亦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
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影響力
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
比例減輕之。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221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均屬治
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尿布及生理用品支出338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在原告
住院治療期間所購買,應屬住院治療所需,自可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0日期間,均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3
日至急診求診,於112年6月5日收至普通病房照護,112年6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於112年6月3
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共計1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
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並無過高,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
式:1,200×10=12,000),應屬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計90,000元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6月3日至急診求診,於112年6月5
日收至普通病房照護,11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請求因傷需療養不
能工作之損害以24日(即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2週)為適
當。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部分,雖提出訴外人臺中市私
立旭星文理短期補習班新光分班(下稱旭星文理補習班)工
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提出醫囑證明其傷
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
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
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
旭星文理補習班,月薪為50,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
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40,000元(計算式:50,000÷30×24=4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乙車維修費用:
零件:1,087元(乙車出廠年月為101年8月,原告請求4,350
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⒍安全帽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故請求購買新安全
帽費用2,700元等語。經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51至55頁)
,佐以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
主張安全帽毀損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折舊。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是本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之損害額應以1,35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
准許。
⒎已購課程無法參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如期參與已購買之課程損失部分,
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84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被告則為48
年生,高職畢業,家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6頁,偵卷第3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
本院卷第73、11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1,99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7,221元+醫療用品費用338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
失40,000元+乙車維修費用1,087元+安全帽損害1,350元+精
神慰撫金210,000元=341,99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30%
、被告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9
,397元(計算式:341,996×70%=239,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77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621元(計算式:2
39,397-26,776=212,6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