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沈OO
兼
法定代理人 白OO
被 告 王諒奕
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諒奕、顏嘉宏應給付原告沈OO新臺幣1萬0,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沈OO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諒奕、顏嘉宏(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口
,以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沈OO,致沈OO受有頭部鈍
傷合併左眼瘀青、左側身瘀青、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機車維修費用1
萬0,800元、工作損失3萬5,200元、手機面板維修費用9,890
元等損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10
萬6,640元;而原告白OO為沈OO之母,因需在家照顧受傷之
子,而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萬1,200元,則被告2人之
行為使原告2人各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沈OO10萬6,640元;被告2人應給付白OO1萬1,200元
。
二、被告部分:
㈠王諒奕則以:沈OO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證明其確
實受有傷害,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且本次
事故係由沈OO主動挑釁並邀約談判,沈OO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白OO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受有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顏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沈OO於上開時日,遭被告2人毆打,並受有左眼
周瘀青、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大里仁
愛醫院113年10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
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王諒奕所不爭執,又顏嘉宏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沈OO因被告2人之毆打行
為受有身體上傷害,並主張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上
必要費用、工作薪資損失、財物損失等損害,亦受有精神上
痛苦,白OO因被告毆打其子之行為,而須請假照顧,受有工
作薪資損失等情,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
人各自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沈OO部分:
⑴醫療費用:
沈OO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前往大里仁愛
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屬
可採,是沈OO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750元,自屬有據
。
⑵不能工作損失:
沈OO雖主張其因本次事故無法前往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萬5,200元,惟依照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沈OO於就診當日即已離開醫院,醫囑並未載明須
休養一定期間,沈OO就其仍有在家休養必要而受有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等情,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⑶機車維修費用:
沈OO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而使機車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機
車維修費用1萬0,800元,惟本次事故係被告2人毆打沈OO
,就此何以會損害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等情,並未見沈OO具
體說明之,且本次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10月22日,沈OO
雖稱其於同年月29日有前往估價維修費用,因經濟困難故
迄至114年6月21日始前往修繕,然沈OO提出之2份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1、71頁)中之維修項目有明顯之差異,其中1
13年10月29日之估價單載明須修繕左拉桿,卻於114年6月
21日之估價單中改為修繕右拉桿,何以其中皆未經修繕,
原本損壞之處即無須再維修繕?是綜合上情,沈OO就其所
騎乘之機車是否確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及所花費之
維修費用損害,與本次事故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情皆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⑷手機面板維修費用:
沈OO主張因本次事故有損害其手機面板,迄今仍為破損狀
態尚未維修,惟就其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攜帶其於訴訟
中提出之手機?該手機之面板損害是否係因本次事故所致?
又維修手機面板所需之費用為何?皆未見沈OO舉證說明之
,亦難認可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手機面板維修費用9,89
0元,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經
查,沈OO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本院審酌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於當日急診即出院,惟後續
宜門診追蹤,而本次事故係因其與王諒奕間之爭執所生,
及審酌沈OO教育程度為高中就學中,現職菜市場後場人員
,月收入約2萬8,00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
453元及6萬3,94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卷證物資料袋所附之稅務財產資料查詢結果);
王諒奕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職水電,月收入約3萬2,0
00元至3萬4,00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47
元、1,776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卷證物資料袋所附之
稅務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顏嘉宏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
12、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卷證物資料袋所附
之稅務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兩
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⑹基上,沈OO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共計1萬0,750元(計算式:750+10,000=10,750)。
⒉白OO部分:
白OO另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須在家照顧受傷之沈OO,因而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1,200元等語,惟承前所述,診斷
證明書並未載明沈OO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是沈OO決定暫時不
予以出門,並由白OO在家照顧,係原告2人基於自身之考量
,並不具必要性,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白OO主張應屬
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
查,王諒奕雖辯稱本次事故係由沈OO主動邀約而致,故沈OO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無論事故之起因為何,被告2人
皆可自行決定是否到場,且到場後亦可選擇不以暴力方式解
決紛爭,被告2人卻仍執意以持器物、徒手等方式毆打沈OO
以解決問題,致沈OO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本次事故所肇致之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沈OO就此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㈣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2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就其等毆打沈OO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請
求連帶給付,本院自應受其訴之聲明拘束,不得諭知為連帶
給付之判決,併予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沈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
萬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白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