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494號
TCEV,114,中簡,249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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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
被告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帳單結帳
日114年7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3,581元(內含消
費款99,855元、循環息3,526元、違約金200元),及其中99
,855元自114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放款 明細、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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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