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林如淨
被 告 姚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同事兼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原告已自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臨櫃領取20萬元現金後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2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内,被告並將上開借款過程及現金照片
均存入與原告間之LINE記事本中,作為借款憑據(CK為被告
LINE帳號所用暱稱)。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起向被告催討
,被告於同年月31日答覆「下週擠給你」、「就是該給你20
」等語。詎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後,尚積
欠原告125,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及對話記錄截圖、台新銀行取款憑條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
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遠傳、亞太行動設備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資料(本院卷
第53至59、65至7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