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林郁珊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
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因,緣於
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查詢原告自身之借款條件,嗣因被告提出
之核准出借方案利率過高,原告未同意借貸、實則分文未取
。另原告與訴外人齊力世紀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
齊力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齊力公司向出借人借貸事宜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雖有委任對方刻原告印章,但
是是被告自己加註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部分,也是被告自行蓋
用原告之印章。我只是詢問貸款,貸款沒有審核,錢也沒有
下來,要原告給付承辦費及委託費並無理由。未料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
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
告於交付借貸款項與原告後,原告另有約數百萬之資金需求
,因該金額過於龐大,被告無足夠資力可借與原告,原告乃
與訴外人齊力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尋找其
他人借貸款項與原告,並約定如他人同意借款予原告,原告
應按借貸金額之百分之8作為被告之報酬。然原告表示為減
低利息負擔,請求被告先返還其前交付與被告保管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再接洽是否有願意以較低利率貸款與原
告之人,被告乃於114年2月20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還
原告,原告確認被告已找到第三人願借款200萬元與原告後
,原告應給付被告16萬元之報酬,並由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載有「甲方(即原告,
下同)因個人因素,要求先返還權狀正本(於114年2月20日
)。備註:已核貸200萬元整,甲方開給乙方16萬元整本票
乙張,作為擔保。」等語。因後來實際核貸金額為100萬元
,原告即稱不願貸款,惟依系爭契約契約書第四條一之約定
,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8萬元(計算式:核貸金額100萬元8
%=8萬元)之報酬,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至少有8萬元存在
。而原告於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迄今未給付委任報酬,
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復觀之被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當事人欄記載「委任人林郁珊」、「受任人齊
力公司(乙方,下同)」,而第一條、第六條後段部分、備
註欄則分別約定:「甲方委任乙方向第三人(以下簡稱出借
人)辦理貸款金額5,000,000元,惟實際貸款金額依出借人
願貸之金額為準。」「甲方因個人因素,要求先返還權狀正
本。(於114年2月20日)」「備註:已核貸200萬元整,甲
方開給乙方16萬元整本票壹張,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至63頁),足見本件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齊力公司尋
求貸款對象,原告則簽發本票1紙與訴外人齊力公司收執以
為訴外人齊力公司為原告處理借貸事務報酬之擔保一情,兩
造復不爭執系爭本票即前揭備註欄所約定之本票之事實,由
上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原告於
最初委任訴外人齊力公司之時,均係由訴外人齊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出面洽談,並由被告出面代表訴外人齊力公
司簽署系爭契約書且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顯見被告明
知原告與訴外人齊力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齊力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雖有委任對方刻原告印
章,但是對方自己加註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部分,也是被告自
己蓋用原告之印章,我只是詢問貸款,貸款沒有審核,錢也
沒有下來,要原告給付承辦費及委託費並無理由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加註部分,是對方自行加
註且自行蓋用原告之印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被告盜蓋使用在系爭契約書乙節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不否認已取回不動產權狀一情,
故其主張被告盜蓋其印章並自行加註文字等語,顯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出借人同意借貸款項予
甲方者,甲方願按出借人同意出借金額8%計算之金額作為乙
方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自陳後來實
際核貸金額為100萬元等語,參以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被
告確為原告覓得貸款對象且出借人同意出借乙節,是縱原告
因自身因素未實際貸款,然因出借人已同意借貸款項與原告
,原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核貸之報酬即8萬元(計算式:1
00萬元8%=8萬元),故被告於此債權範圍內,自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
8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14年2月20日 16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21日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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