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王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8元,及其中新臺幣49,966元自民國1
00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然自100年3月4日開始未繳卡費,經原告通知
均未獲置理,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33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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