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373號
TCEV,114,中簡,237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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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之受
提存物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關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
)29,449元,經被告拒絕受領而退回,嗣原告於112年2月4
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提存29,449元完畢(
下稱系爭提存物),被告仍拒絕受領,惟原告已依清償提存
方式提存完畢,被告不得向其主張該管理費債權,被告對原
告之該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提存物債權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為其社區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原告尚
積欠被告111年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12年1月至8月(2
個月為1期,1期5,217元)管理費分別為400元、4,047元、2
0,868元,合計共25,315元,經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2250
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
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5,315元,及自112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另
案判決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至執行處給付被告26,8
18元結清,系爭提存物之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112年度中小字第2250號判決書、1 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管理委員會收 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 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9 月1日、10月26日分別轉帳16,298元、20,615元、25,032元 至被告帳戶繳交管理費,均經被告匯回,有轉帳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此應可認為係拒絕受領之意 思,揆諸民法第326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債權人之被告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既無受領債權本金之意,應可認 為亦無受領遲延利息之意,原告即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包 含本金及利息)一併為債權人之被告提存之。而原告已於被 告受領遲延後之112年12月4日將上開管理費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29,449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 226號),有原告提出提存書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與被告間29,449元之債務( 包含本金及利息)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29,449元債權及利息之清償提存已 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29,449元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 提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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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