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369號
TCEV,114,中簡,23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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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吳春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
洪巧巧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利威君
洪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烏日高鐵之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訴外
即被告所屬銷售人員蔡嘉瑞之意見將冷氣室外機安裝於2
樓車道入口右上方處(下稱系爭位置),安裝冷氣室外機時
,到場之被告所屬烏日主管並未異議,詎訴外人高鐵之星
管理委原會(下稱高鐵之星管委會)於113年8月12日通知
告,以系爭位置為公共空間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冷氣室外機
,逾期將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款,因被告所屬銷
人員之誤導及未設計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之缺失,致原告
需耗資500,000元拆除已安裝之冷氣室外機,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13條
、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及所屬銷售人員從未允諾或指示原告將冷氣室外機安裝
系爭位置,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7頁(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
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第2條亦約定,分離式冷氣主
機應設置於各戶家事陽台或雨遮內,又被告在全棟大樓(包
含系爭房屋)均設有個別房屋安裝室外機之位置,並無原告
所指債務不履行情形,況系爭位置係屬大樓共用部分,原
告如欲裝設冷氣室外機,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取
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系爭
位置,嗣高鐵之星管委會於113年8月12日,以系爭位置為公
空間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冷氣室外機,逾期將處以罰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屬銷售
員有無同意或指示原告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屬共用部分之系
爭位置?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裝設冷氣室外機
之位置與原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銷售人員允諾或指示原告將冷氣
室外機安裝系爭位置,致原告為高鐵之星管委會要求限期拆
除而受有損害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提供被告
所屬銷售人員姓名地址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45頁
),復無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上開主張之事實,到資
料,原告顯未盡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責任,所為主張自難採
信。況依被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七之法定空地、中庭、公共
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分離式冷
氣主機應設置於各戶家事陽台或雨遮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亦在「立約定書人」後簽名、蓋章,如被告及所屬
銷售人員允諾或指示原告將冷氣室外機安裝系爭位置,豈有
再令原告於系爭契約附件七之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簽名確認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且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㈢、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系爭位置,係位於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
側車道口上方,且該位置並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專用
範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購買之初已與被告就屬全體區
所有權人共用之系爭位置約定為原告專用,難認被告有何
債務不履行情事。加以被告已於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範圍內之
陽台左側設計格柵作為安裝冷氣室外機之位置,此有被告提
出之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亦與原告所簽署
系爭契約附件七之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
規劃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應設置於各戶家
陽台或雨遮內」相符,益見被告所指債務不情形,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所為
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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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