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308號
TCEV,114,中簡,230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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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林佾
被 告 陳雋逸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4時28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403台中
市○區○○路○段000號忠孝國小正門處,撞擊原告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原告共需支出車輛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1,325元(其中工資24,178元、鈑金及
塗裝108,519、零件358,628元)。詎料被告於事發後仍未有
任何賠償,且拒絕出席原告聲請之調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有現場圖、
調查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81至105頁)。又系爭
車輛係遭被告撞毀,原告受有修理費預計支出共計491,325
元(其中工資24,178元、鈑金及塗裝108,519、零件358,62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撞擊靜止熄火停放在
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有上述之現場圖、調查事
故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無照駕駛,
被告應有過失而原告無過失,從而應由被告負全部的肇事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
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俊明之財產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又林俊明已將損害賠償之權利讓予原告,有讓
渡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0月10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
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
58,62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863元(計算式:358,
628元×1/10=35,863元),加計前揭工資24,178元及鈑金及
塗裝108,519元,合計168,560元(計算式:35,863元+24,17
8元+108,519元=168,56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8,5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8,56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因114年7月9日
公示送達,至11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
56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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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