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265號
TCEV,114,中簡,226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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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黃基淵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
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第二年租金5,300元、第三年租金6,100元,機
停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僅交付111年9月20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
,及保證金12,200元,迄至113年9月24日止,被告已積欠租
金達3個月,經原告催告繳租不成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10月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497 32號函等為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 久未繳租為由,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是系爭 租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 據。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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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