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廖本燦
被 告 廖本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租約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頸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眼睛外側鈍傷、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且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三小」(台語)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甚至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
明治療之事實,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79、83頁),復有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參以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且未上訴判決確定等情(本院卷第29
至3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
述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且被告亦徒手攻擊原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有房屋1棟、土地63筆,112年、113年年給付總額分
別為180614元、21元,高商畢業,現退休,無業;而被告名
下有房屋1棟、土地16筆、投資36筆,113年給付總額000000
0元、584994元,國中畢業、現退休,無業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外,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