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155號
TCEV,114,中簡,2155,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張呈

被 告 陳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揭露原告住址、個人資料,
包括姓名、電話及照片等,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個人隱私及人
格權受損,致原告長期處於焦慮、憤怒及極大心理壓力中,
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286號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臉書貼文確實是伊發布,主要佐證與原告有修車
消費糾紛,因為不想讓別人找到原告給他修車而受害,沒有
要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於臉書發布貼文揭露原告
個人資料,有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1頁)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
所提與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於貼文下附上與原告私下對
話紀錄及原告之郵局帳號、名片、臉書帳號及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使原告之隱私期待及隱私權受有損害,致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信用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
害情節,並參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