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張明堂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18,694元(原告請求103,534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拆裝:38,325元。
㈢塗裝:28,635元。
以上合計為85,6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
10日起(見豐司補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