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85號
TCEV,114,中簡,208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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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黎氏鸞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天養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原告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即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據此,未經聲明異議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確定力,倘相對
即債務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有所
爭議,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
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原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
在,即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載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曾向訴外人蔡文賢借款3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
交與蔡文賢,嗣原告蔡文賢已於112年4月25日達成協議,
約定於原告清償260,000元後,債權債務即消滅,原告已依
約清償260,000元與蔡文賢,並自蔡文賢處取回全部本票,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物,惟原告取回本票時即予以撕毀,原告否認
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鈞
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蔡文賢借款未還,被告已代原告蔡文賢 清償欠款1,000,000餘萬元,蔡文賢已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 告保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攝影畫面,兩造在被告代原 告清償蔡文賢借款時,曾協議清償款項改為原告被告借款 ,並約定原告有錢時可清償10,000元至20,000元,惟並未簽 署書面文件,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原告既否認積欠被告債 務,這筆錢被告不要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欠款 未清償,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指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為消極確 認之訴,亦應由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5頁),被告於114年2月7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原告逾期無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支付命令僅執行力



,不具既判力,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救濟,被告僅據系爭支付命令,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兩造間縱有金錢往來,惟依上開決意旨 所示,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所交付 ,被告並未舉證明兩造在被告原告清償蔡文賢借款時,曾 協議清償款項改為原告被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抗辯難認有據,自難採認。
㈢、次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時,係以系爭本票為佐證 ,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蔡文賢返還與原告保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攝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果兩造 確已達成被告代償蔡文賢之款項改為原告被告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豈有未取得蔡文賢返還與原告之系爭本 票之理,此與債務未清償前,債權人理當保管證明債權憑證 之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之抗辯,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 之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原告之系爭 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原告之系 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10年3月5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Y0000000 002 110年12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Y0000000 003 110年12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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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