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69號
TCEV,114,中簡,206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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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張雅媛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代理人 江致莛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 告 陳葳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於友人聚會上認識訴外人李
育仲(被告當時之配偶,2人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原告
係從事業務之工作,個性外向,交友廣泛,雖與李育仲有數
次餐敘,但不算熟識,不知李育仲為有配偶之人。嗣李育仲
邀約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至臺中「老乾杯」餐廳與友
人共同聚餐,由於原告長年居住北部,對臺中地區之飯店
交通不熟悉,李育仲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
訊息功能與原告聯繫,欲幫原告訂購飯店高鐵車票,請原
告提供電子郵件、電話、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原告因此將
上開資訊以IG訊息功能提供李育仲,事後再由原告支付費用
。原告與李育仲2人聚餐後,原告即獨自返回飯店休息,未
再與李育仲有任何接觸。詎被告於某日李育仲不知情之狀況
下,無故破解李育仲之手機密碼,登入李育仲之IG社群帳戶
,非法瀏覽李育仲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翻攝原告與李育仲
非公開對話紀錄,並於113年1月29日作為證據資料,向本院
家事庭李育仲提起離婚等訴訟,且追加對原告提起侵害配
偶權之訴,使原告無端捲入被告之家庭紛爭,原告遭被告違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李育仲與被告先前為夫妻,因李育仲與多名女子
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李育仲曾將其手機交付被告
瀏覽,被告為證明李育仲與多位女性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因
拍攝李育仲之手機內容,拍攝之內容雖涵蓋原告與李育仲
之對話記錄,惟被告僅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及李育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將原告與李育
仲之對話記錄作為證物提出,從未將原告之姓名、電話及電
子郵件資料洩漏他人作為不法之使用,並非基於蒐集原告個
人身分資料之意,係基於訴訟權之正當目的,作為證物於訴
訟中提出,無不法利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自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之義務,此對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可得確定。
次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
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
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
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
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因
此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法本有提出與所主張相關
之證據資料加以舉證之義務,將所得悉之一切證據資料俱實
提出,此應屬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經法院為有利之認定及判斷,亦不能以此
即認定訴訟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隱私權利。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
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
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
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
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
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翻拍存在於李育仲IG帳
號之對話紀錄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之行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係主
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育仲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因此提出上揭李育仲IG帳號與原告間之對話紀
錄資料,用以舉證證明,雖法院審理之結果,非全然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然就被告提出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之行為,應可
認為係被告訴訟權之正當合理使用行為,未見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不法情事。況縱使李育仲對被
告所提告侵害隱私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法院依照舉證分配之原則,認定被告應有私
自翻閱及翻拍李育仲手機對話紀錄及訊息之情事,判決被告
應對李育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涉及被告對李育仲之權
利侵害,依照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理
由意旨,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此
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除提起民事訴訟作為證據
外,有將原告與李育仲之對話記錄作為其他使用之情事,在
此情形下,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或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不法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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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