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清算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59號
TCEV,114,中簡,205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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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吳振銓
被 告 潘玉葉青盈商行

追加被告 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潘玉葉青盈商行」合夥財產。
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願以新臺幣肆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潘玉葉青盈商行一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潘玉葉青盈商行合夥財產。二、被
告應給付債務人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新臺幣(下同)18
0,0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審理期間追加
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潘玉葉青盈商行合夥財產。二、被告范倫
鐵諾(原名范偉伯)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玉葉青盈商行係民國105年1月設立,10
5年6月變更合夥人為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是被告
2人為合夥關係,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因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植物,於104年5月8日遭查獲,原告
調查屬實後於108年4月29日對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
裁處10萬元。因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於上揭行政處
分確定後遲未缴納罰鍰,案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12年5月30日彰執和108年水利
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
伯)對合夥股份等債權。因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
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逾2個月未清償該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及民
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
於112年6月22日起發生退夥效力等語。為此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等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玉葉青盈商行則以:我有清償部分債務。  ㈡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則以:我務農被告侵占國土,欠 行政執行署罰款10多萬元,金額太大我沒辦法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 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 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85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 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 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 永上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 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 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 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 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 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 ,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91號裁判、53年台上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處分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屬執行命令、函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另被告潘玉葉即青盈 商行抗辯其已替被告范倫鐵諾(原名范偉伯)清償部分罰鍰 之事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對「 潘玉葉青盈商行」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並請求被告范倫 鐵諾(原名范偉伯)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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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