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0號
TCEV,114,中簡,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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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美雪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D點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斗六段417-1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3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庄段137地號,下稱33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始地籍圖雖以兩地毗鄰處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惟系爭水溝後段連接至大排部分卻未在原始地籍圖標繪,該經界線顯與使用現況不符,而47、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雖經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里○○○○000000號)附卷,惟原告對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實有確認兩地經界線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D點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
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原告主張其所有4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33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鑑界有所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47、33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且兩造對於47、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仍有爭執,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線,尚非法所不許。惟確認
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
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
 ㈡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
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
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
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
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
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
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
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
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
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
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
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
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
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
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
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47、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47、3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47、33地號土地、附近界址點及兩
造合意之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
如下:⒈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補點。⒉如附圖
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黑色連接實線係33
地號土地與毗鄰47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C-D黑色連接
實線係33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48地號土地(訴外土地)間地
籍圖經界線。⒊如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兩造合意指
界及意旨位置。其中A點為地籍圖界址點、B點現場為噴漆;
另D點係A--B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亦為地
籍圖界址點。⒋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系爭界址依兩造
合意指界及意旨位置(A--D)計算宗地面積之結果,詳如鑑
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14年8月18日測籍字第1141555681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85至18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在47、33地號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
他不明晰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
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是本件訟爭
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
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
確定經界線,鑑測基準涵蓋在47、33地號土地周圍導線點及
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
處,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從而,堪認以之為經界線,
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示分析認定兩造所有47、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編號A--D點紅色連接虛線,應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查確認界址 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並因訴訟結 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各宗土地面積之較差等節,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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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