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張銘郁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2,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
更正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雨歆於107年10月2日結婚,嗣原
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現仍在臺中監
獄執行有期徒刑中。詎被告明知訴外人柯○○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原告與訴外人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間與訴外
人柯○○交往同居、發展不正當關係,是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
原告美滿之家庭遭受嚴重破壞,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
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監
執行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
判決、原告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之用藥紀錄、被告及訴
外人柯雨歆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之
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訴外人柯○○交往同居,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被告與訴外人
柯○○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訴外人柯○○間婚
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
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
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與其配
偶有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
權受損,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114年7月27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50元,餘由原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