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邢銀茹
被 告 薛巢瑩
訴訟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廖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薛巢瑩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被告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蓄意
延宕維護修繕社區公共管線,及被告薛巢瑩亦蓄意延宕維護
修繕6樓之1房屋之水管,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漏水,
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回臺即發現上開漏水情形。詎被告管
委會直至114年1月5日始進行修繕,並於114年2月5日完成修
繕、停止漏水。另原告因6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冷氣滴水聲響
失眠,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430,31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30,318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巢瑩則以:本件漏水應屬公共管線意外脫落所致,與
伊無涉,無從由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部
分,其就此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敘明與本件有何關
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依被告管委會主委與抓漏廠商對話紀錄、
被告薛巢瑩與被告管委會委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管委
會知悉漏水之時點為113年12月28日,隨即積極尋找水電師
傅修繕,因鄰近過年期間水電師傅難尋,被告管委會為避免
損害擴大,旋即尋求同大樓10樓之1住戶、同為從事水電專
業之人員進行修繕,旋於114年1月3日確認漏水點為公共管
線脫漏後,嗣於114年1月5日立刻修繕完畢。是以,被告管
委會一知悉有漏水情事後,即盡力進行修繕,並無原告所稱
怠慢一事,自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之
故意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提供之訂購單、損害照片內容多模
糊不清,實難認定有何財產損害。另系爭房屋既有相當年限
,原告並自承將物品長期置存在潮濕之衛生間,而因天然環
境因素如地震、颱風或其他人為使用等因素,屋內裝潢自會
有斑駁、老舊受損、抑或物品耗損之情事,故系爭房屋內裝
潢、物品受損狀況、受損原因為何?是否為公共管線脫落漏
水所致,均無從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管委會有何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徒詞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管委會: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與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委任關係。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民
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
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延宕維
護修繕社區公共管線,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漏水,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乙節,並經被告自承:是公共管道
脫落造成漏水的原因(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有原告所提
出淹水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且興中社區於114年1月5日有
因公共管線脫落而經被告管委會支出修繕費之憑證及修繕前
後之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第115頁
至11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社區公共管線
漏水所致,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社區之共用部分既由
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則被告管委會自應就社區之
公共管線漏水情形負修繕義務。又被告管委會既負修繕、維
護義務卻未予修繕、維護,導致該公共管線脫落而致系爭房
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
照)。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
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
,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
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
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
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
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遭漏水毀損所生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安裝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訂購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均屬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品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而應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商品耐用年限均非長,原告自承已搬入居住8年多
(見本院卷第15頁),衡情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以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
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據此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為2,304
元【計算式:(1,620元+21,420元)1/10=2,304元】,本院
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額以2,304元為合理,請求逾此部
分即非適當。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物品電器損失50,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及光碟為證,足認原告所有之物品有
淹水之情形,衡諸常情,均有受潮、損壞之可能,至於物品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一節,原告雖無法證明確切損害之數
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定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損害之金額,爰審酌本件淹水情形、物品受損程度及使用
年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5,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另受有搬運費用損害,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係因被告管委會
對公共管線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漏水位在原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為原告日常生活
起居常用之處,且依原告所呈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示,前開
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
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被告管委會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管委會
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7,464元(計算式:79,000
元+22,000元+79,000元+46,750元+6,410元+11,000元+10,00
0元+2,304元+5,000元+6,000元=267,464元)。
㈡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薛巢瑩: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漏水根本原因,乃公共管線脫落所肇致,已
如前述,而非被告薛巢瑩怠於維護修繕6樓之1房屋之水管。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損害之結果與被告
薛巢瑩之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薛巢瑩應就
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至
於原告主張其因6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冷氣滴水聲響失眠,致
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就
所稱6樓之1房屋之冷氣有滴水而發出聲音乙節,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薛巢瑩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社區管
理委員會給付267,4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興中社區管理
委員會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原告主張受損害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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