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896號
TCEV,114,中簡,18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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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李芊穎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劉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2日、票據號碼C
HNO872737、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身為執票人亦未證明其所執系爭
本票之真正,卻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
執行,原告有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配偶曹展源向我借款,並以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及以所簽立賓士汽車作為擔保之汽車讓渡書作為
擔保,該些資料皆係由曹展源拿給我,曹展源給我看其身分
證上配偶欄名稱亦係填載李綺珍,我並不知道原告何時更改
姓名或何時與曹展源離婚,我在113年7月間也有主動告知
告關於系爭本票之事情,原告表示其與曹展源協商後,同意
返還,但卻還款2期之後即未再還款,系爭本票如係遭他人
偽造,原告和我聯繫時即應該有所表示,卻臨訟方稱票據遭
偽造,又於本票裁定之當日立即將名下之車輛出售,而有脫
產之虞,顯見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立及債務皆知之甚詳,縱
非親簽亦有因知悉而授權,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
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等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卷宗查閱無訛,該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
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如主
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上原告姓名為其簽立乙節,盡舉證之責。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雖有「李綺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93頁),然系爭本票係由曹展源陳稱於112年9月2日當日簽發
,並由曹展源交付予被告收受,而原告於同年1月11日即已
改名(原名李綺珍改名李芊穎),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本票
簽發之事,應會以改名後之姓名為之,而非簽署或授權曹展
源簽屬其已改名許久之舊姓名,又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曹展
要求需以車輛及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曹展源始於協商後暫
離半小時後提出,則曹展源暫離之過程是否確實與原告溝通
討論,並經原告親簽本票,或由原告同意授權簽發,被告皆
未親見親聞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系
爭本票簽發之事,原告是否知悉並予以簽名或授權已屬有疑

 ㈣復被告辯稱其先以系爭本票上留存之電話與原告聯繫,告知
原告來龍去脈,隨後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原告聯繫,是通
訊軟體顯示名稱「水餃朋友」即為原告一事等語,惟此經原
告否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先於113
年7月28日傳訊予「水餃朋友」向其表示「你現在電話都不
接不回,是放著不管讓我自己處理?還是怎樣,說一說吧?」
(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被告所陳其係於同年9月2日始將本
票及汽車讓渡書一事告知原告,則其先前主觀認知上於7月2
8日所聯繫之對象應為曹展源而非原告;復經「水餃朋友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聯繫,表示會主動代替曹展源還款,希
望被告不要再致電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即
認定「水餃朋友」為原告,然該帳號既原係由曹展源使用,
何以經過兩造電話通話後,即必然改為由原告使用?蓋通訊
軟體imessage係由FACEBOOK臉書所衍伸而來,非必然與手機
門號有綁定關係,且若被告確於電話通話後,明確知悉原告
會以「水餃朋友」之imessage帳號與之聯繫,又何以會詢問
「所以你是他的?同事?還是?」(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
告亦無法明確確認其所通訊之「水餃朋友為何人,則該帳
號原既由曹展源使用,實難認後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對
話之人,必然無遭他人冒名使用之虞。再者,被告亦自陳其
與原告電話通話時告知原告來龍去脈(見本院卷第53頁),則
若如被告所稱曹展源有經原告同意親自簽署,或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及名下賓士汽車之讓渡書,則亦無需經由被告向原告
說明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故綜觀上開各節,自難以之
遽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亦難認原告就此情皆屬
知悉而有授權曹展源為之,則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論斷原告即為發票人,是原告主張
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亦
非其授權他人所為,則被告未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
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得請求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李綺珍 CHNO872737 10萬元 112年9月2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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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