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張壬癸
被 告 陳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6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A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48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三、被告應繳清積欠社區
管委會之管理費停車費用。」(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8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三、被告應繳
清積欠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停車費用。」(本院卷第87-8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等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
4年3月3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共計119,000元(17,000
×7),又原告為被告代繳停車費及管理費,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248元、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
31日止共14,248元;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自來水費5
44元(822-555/2);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天然氣費
2,214元,上開合計為143,254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而消滅,
被告雖已搬遷,惟其物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為被告代繳之管
理費等費用。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8元,及自114年1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㈢被告
應繳清積欠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停車費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管理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公司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手寫欠繳明細等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39至52、9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
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
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
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之113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表示若未於期限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將依系爭
租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此有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3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前
,原告即以上述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倘被告未於114年1
月12日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將會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
31日屆滿,原告復無同意繼續出租該屋予被告之意,亦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於114年3月31日即已屆滿而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
條款,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7,000元(本院卷
第18頁),而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
年12月止,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68,000元(17,000×4)及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7,248元未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管
理費75,248元(68,000+7,248)。又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31
日終止,故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
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
後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1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
之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包含管理費(含停車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而被告尚積欠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止共14,248元;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
之自來水費544元(822-555/2);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
止之天然氣費2,214元,上開合計為17,006元(14,248+544+
2,214),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管理費收據、台灣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公司收據、手寫欠繳明細
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38之1、90頁),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
所生上開相關費用17,006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75,248元,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積欠
之租金17,000元;應給付原告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費用17,0
0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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