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簡榮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吳素真即吳素眞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420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06251號強制執行事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
發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
G0000000與WG0000000,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與60萬元,共計32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賭債,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
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依上述規定及見解意旨,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
爭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108年起向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被告簽 賭六合彩,期間陸續積欠被告賭債,因原告無力清償,兩造 遂於111年8月30日結算,結算情形為原告積欠92萬元賭債, 因被告要求加計積欠賭債利息8萬元,合計積欠賭債金額為1 00萬元,故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本票以擔保賭 債之清償,原告爰簽發附表編號1、2本票交付被告。後因上 開兩張本票陸續於112年1月30日、2月30日到期,原告仍無 力清償上開本票債務,被告遂於112年4月12日、4月30日要 求原告就賭債衍生之利息再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 本票,原告遂委請配偶劉美勳簽發附表編號3、4本票交付被 告。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催討合計160萬元本票債務 時,原告仍無力清償,被告以換票為由要求原告再簽發票面 金額為160萬元之本票,原告始於112年10月31日委請配偶劉 美勳簽發附表編號5、6本票交付被告,未料被告於收受後竟 藉詞未返還附表編號1至4本票予原告。嗣後被告於日前持附 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2065號民事栽定就附表編號1至4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因附表所示本票均係為擔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爰依民法 第7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授權簽發,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本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 人之責;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節,被告 均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間就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意旨,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發附表編號1至6,金額共計320萬之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所謂賭債,係 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 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 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簽賭,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訴外人簡 禎緯(即原告之子)與訴外人自稱文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9-107頁),是其主張兩造間有 下注簽賭六合彩等情事,即非虛構全無可採。原告於審理中 除提出上開物證外,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劉美馨到場作證, 證人劉美馨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吳素真是做六合 彩、539的組頭。我先生都用電話或LINE下注,被告都在我 家後門拿錢收錢,待開獎後再跟我結帳。如果付不出錢,被 告就會要求他簽本票,被告有叫我替我先生簽票據編號WG00 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系爭本票中30萬元、30萬元是 利息,60萬元是要讓我們總合、換票,但她票沒還給我,把 所有本票欠款金額加一起,總共有320萬元,但我先生說只 有欠92萬元以及8萬元的利息,因此只有附表編號5這一張是 欠的賭債,其餘都是後來本金或利息換票的利息票等情(本 院卷第75-84頁),其作證時明確提及與被告簽賭六合彩之 方式、流程及所欠金額,自應認定兩造確有簽賭六合彩而積 欠賭債情事。對照原告主張事實及陳報之上開打牌監視錄影 器畫面及對話紀錄等證據所示,原告所述顯較被告抗辯符合 常情,則被告所稱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始簽 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其為憑云云,即非無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借貸,既為原告所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兩造間之借款金額320萬元部分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 證人謝志忠證言為其立證方法。惟證人謝志忠證稱,其陪同 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時曾看見被告從其包包中取出現金,並從 被告口中知曉被告借貸予原告。然被告何時借貸予原告、借 貸金額多寡證人均不知,亦未親眼見證被告交付現金或原告 交本票之過程(本院卷第158-165頁)等語。是證人既未目賭 系爭本票開立、被告交付現金過程,難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是被告雖表示係原告向其所借款項,然該部分內 容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該320萬元是否係交付予原告作為 借款之用,抑或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均未見被告提供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確係借貸予原告 等情足為可採。
(五)綜上,本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 告主張其為擔保清償與被告間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收執等情,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憑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清償與被告間之賭債乙情,應堪 認定。又賭博行為乃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所簽立之系 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既屬兩造簽賭或對賭所生之債務, 性質為賭債,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72 條之規定,因賭債 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請求權 ,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即 不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3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因該債 權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是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420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2065號、第42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08.30 500,000元 112.01.30 WG0000000 2 111.08.30 500,000元 112.02.30 WG0000000 3 112.04.12 300,000元 113.04.30 WG0000000 4 112.04.30 300,000元 112.04.30 WG0000000 5 112.10.31 1,000,000元 113.12.01 WG0000000 6 112.10.31 600,000元 113.12.01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