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97號
TCEV,114,中簡,1597,202510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彥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毛林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12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宋恩姃(原告之配偶)均為光良牙
醫診所之牙醫師,宋恩姃於民國113年6月底收受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來函,通知光良牙醫診所招牌廣告有違反相關建築
法規之情事,然原告認此為隔壁廣告之門牌號碼之誤認,其
本身診所招牌應無違反法規之情事,因此於113年7月4日上
午8時50分許,第一次致電諮詢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所載
之承辦人即被告,詎原告僅是在與被告溝通理解招牌設置事
宜是否有所誤認,被告竟在第一通電話即辱罵原告「他媽的
咧」,致原告受到侮辱而身心受創,以致於看診受嚴重影響
,原告數日心情低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重大。原告因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辱罵原告,被告雖有提到「你他媽的
」等語。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14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他媽的,管好你家的
狗」,僅係以此言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有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中國大陸作家魯迅在《墳.論『
他媽的』》一文中「無論是誰,只要在中國過活,便總得常聽
到『他媽的』或其相類的口頭禪」,再參司法院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足認「他媽的」是純粹的口頭禪。被告沒
有貶抑原告評價之語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當日上午致電反訴原告,口氣非常
不理性,先是向伊同事直陳找那個「什咪毛的」,數次貶抑
反訴原告之人格。反訴原告接了電話後,反訴被告仍持續對
反訴原告辱罵,不給其說明及了解時間;同日下午反訴被告
明知反訴原告正在執行職務,卻故意接續以2通電話以包含
女性性器官名稱、「你毛什麼小」、「毛雞掰嗎?」、「你
是破雞掰嗎」、「幹你娘咧毛雞掰」、「胡你媽啦」、「糾
搞扛幹耶」(台語音譯)等語,不斷重複的辱罵反訴原告,
造成反訴原告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反訴原告之名譽
,且對反訴原告造成性騷擾,更造成反訴原告嚴重身心重創
,並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反訴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本件應該是兩造口角爭執,與性騷擾無關,
反訴原告提出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3年8月28日
,距兩造發生口角時已近兩個月,顯見非本件糾紛所造成。
又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反訴原告面對壓力有焦慮情緒及睡眠不穩之情形,建議
避免高壓環境,顯見反訴原告之就醫與本件無關,並聲明:
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兩造通話中,有對原告辱罵
「他媽的咧」一語等情,有光碟錄音檔及逐字錄音譯文等為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錄音檔第1通電話錄音時間2分26
秒時,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說出「那你家人的廣告,你你家沒
廣告嗎?他媽的咧」等語,原告聽聞後,大聲向被告說出「
我幹你媽的,你算老幾呀?我家去你東興路?幹你娘的咧,
他媽的你算老幾?你敢罵我?」(本院卷第184頁),經核
與兩造各自所提出之錄音檔逐字譯文,大抵相符(本院卷第
102、14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由被告當時
所述「他媽的咧」之用語,對照被告所述前後文義觀之,被
告當時應是對原告的電話質問有所不悅所述之辱罵原告之用
語,衡情應足以使原告當場感到難堪及受辱,因此有強烈之
回嗆辱罵被告之反應,且無助於雙方意見之溝通,堪認被告
此言詞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是被告向原告說
出「他媽的咧」一語,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至於被告引用另案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抗辯「他媽的」一詞,僅係以此言語來表達一時不
滿之情緒,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等語。然
查,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該案
之當事人是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所為之論述,經核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並不全然相同;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則係針
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是否合憲所為之憲法裁
判,均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所區別,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
。況刑事案件涉及國家之刑罰權,民事案件則為私人間之私
權爭議,兩者性質、規定及規範之目的均有所差異,自無法
加以類推適用,故被告抗辯:伊當時僅為抒發情緒之口頭禪
,並非對原告辱罵,也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等語,
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應無可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兩者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屬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牙醫系畢業,目前為牙醫師,年收入
約12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薪約7萬多元
,年新約100萬元等情,業具兩造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86頁
),並對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兼衡被告身為公務員卻為上揭不法侵害情節之
情狀,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提供相當之
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光碟錄音檔及逐字錄音譯
文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光碟錄音檔之內容,反訴被告確實
一再重複以包含女性性器官名稱、「你毛什麼小」、「毛雞
掰嗎?」、「你是破雞掰嗎」、「幹你娘咧毛雞掰」、「胡
你媽啦」、「糾搞扛幹耶」(台語音譯)等語,多次辱罵
訴原告明確,此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而反訴被告上揭以極具不堪、侮辱、蔑視及影射
性行為等用語一再辱罵反訴原告,並反覆將反訴原告比擬為
非人或簡化為女性之性器官,貶抑反訴原告人格,極盡羞辱
反訴原告人格權之意,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確已達
貶損反訴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貶損反訴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權;且反訴被告顯然係以明示之方式,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損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反訴原告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且不當影響反訴原告之工作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反訴被告之前揭言語並已對反訴原告構成性騷擾
之行為,反訴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嚴重之痛苦,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就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雖提出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面
對壓力易有焦慮情緒及睡眠不穩之情形,然反訴原告係於
113年8月28日起前往該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95頁),距
離本事件發生之113年7月4日已近50多日時間,且反訴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往精神科就診,是否係因單一事件所
致,抑或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據以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身心科醫療費1,850元,實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就所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反訴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致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自受有嚴重
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顯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學、經歷、薪資,並對照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兼衡反訴被告為上揭不法侵害情節之嚴重情狀,與反
訴原告受損害之嚴重程度,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命反訴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一部勝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