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156號
TCEV,114,中簡,156,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胡美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錦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1萬9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許,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瑞露,沿臺中市大里區
福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2段日新二巷交岔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原告當時係沿福大
路推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發生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
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肩胛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萬0023元、醫療用品費用2,711元、營養品費
用2萬3910元、看護費8萬9571元、交通費2萬1700元、鑑定
費3,000元等損害,且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65萬091
5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5萬0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夜間
道路推行手推車,且該路段未裝設反光照明設備,夜間視線
不良,被告認為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需負擔3成
之過失責任。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就醫療費用支出1萬002
3元、醫療用品費用2,711元、交通費用支出2萬1700元等,
被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營養品費用2萬3910元,
被告認應非必要之支出;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72頁),並主張半日看護為已足,對於原告主張
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原告對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
發票及清單、營養品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估算截圖等為證(附民卷第25-117頁);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197號、3985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2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023元、
醫療用品費用2,711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部分:
   原告對此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用品發票及清單、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截圖等為證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營養品費用2萬391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之需
求,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7-103頁)。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營養品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
要。況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原告有需額外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8萬95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13時至同年11月1日13時
及同年11月4日17時至6日5時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
人員照顧2日又12小時,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並於11
2年11月27日由長照機構人員陪同就診支出看護費171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5-111頁);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扣除上開專業
看護時間2日又12小時,尚餘4日又12小時由親屬代為看
護,又依照醫囑之記載,原告出院後1個月係由親屬看
護,以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萬2800
元部分(即2,400×4.5日+2,400×30日)。按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在普通病房住院
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僅需專人半日照護
等語。然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專人照護係指全日
專人照護等語,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4年5月6日仁愛院
里字第114050039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4日又12小時
等情,堪予認定。而就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之部分,本
院審酌其家人看護尚難與專業之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
,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30日又4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6萬9000
元(即2,000×4.5日+2,000×30日),加計專業看護人員
看護費用6,600元及陪同就診費用171元,總額為7萬577
1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所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事
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9頁),兩造對此均
同意按過失之比例加以分攤(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小學
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薪資,存款約170萬元,名
下有機車1部及不動產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存
款約10多萬元,房屋1間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48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3205元(即醫療
費用1萬0023元+醫療用品費用2,711元+交通費2萬1700元+
看護費用7萬5771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
在夜間道路上推行手推車時,未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
且靠邊行走,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之規定之過失,應為肇事之次因,此對照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其意旨(本院卷第94
頁至9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以言,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9244元(即31萬3205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附民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
1萬924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諭知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